殘障鑑定作業規定 一、 本規定依殘障福利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之。
二、 鑑定單位~~ (一) 鑑定機構為經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公告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及公立醫院。但智能障礙者、自閉症之鑑定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予鑑定。
(二) 鑑定單位於鑑定時,其場所之環境須光線充足,通風良好,溫度與濕度均適宜。
三、 鑑定人員~~ 殘障鑑定工作應由各該專科醫師擔任,若有特殊需要始得部分工作委請該醫院及其他醫師專業人員協助之。但智能障礙、自閉症之鑑定必要時得由鑑定小組為之。
四、 申請鑑定之程序~~
(一) 申請殘障鑑定者應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鑑定。
(二) 經鄉〔鎮、市、區〕公所詢事後發予鑑定表「如附件一」之申請殘障鑑定者,應至直轄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或場所辦理鑑定。
(三) 鑑定單位應於鑑定人員鑑後一個月內將鑑定表寄還〔鎮、市、區〕公所。
五、 鑑定方法~~
(一) 各項檢查驗均應基於鑑定工作實際需要為之;有關檢查檢驗之結果均應有記錄。鑑定人員並應親自記載填寫殘障鑑定之紀錄;紀錄均應保存十年。
(二) 鑑定人員如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知鑑定等級時應設法會診其他醫師或建議殘障者轉診。
(三) 鑑定人員應親自鑑定,始得寫殘障鑑定表。鑑定人員並應依殘障等級之等級規定,作為鑑定及判別殘障者之依據。
(四) 鑑定醫師如已有申請殘障鑑定者三個月以內之就診資料〔病歷〕,且可證明殘障之事實時,〔已做過相關之檢查並有原始紀錄〕,該醫院可直接填具殘障鑑定表。
(五) 接受殘障鑑定者以三歲以上能明確判定殘障等級為原則;但可明顯視出某些肢體或器官永久性缺損之嬰幼兒不在此限。另對能由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驗醫學檢查法確定為先天性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異常之嬰兒,得先暫予以為判定殘障,俟滿三歲後,再鑑定等級。
(六)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等無法自行至醫院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商鑑定醫院之專科醫師前往鑑定。
(七) 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而改變殘障等級之殘障者,鑑定人員應指定期限,請殘障者接受後續鑑定。
(八) 殘障鑑定表之填具,其內容應詳實,字跡工整,以利判別;鑑定人員並簽名負責。
六、 收費標準~~
(一) 鑑定費用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各該合約醫院依約定收費標準辦理。
(二) 鑑定醫院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三) 鑑定費用之支付方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訂有契約之醫院自行決定。
殘障等級
| 名稱 |
定義 |
等級 |
標準 |
備註 |
| 肢體
殘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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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行成肢體障礙致使自立生活困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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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 重度
中度
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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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上肢之機能全廢者。 2.兩上肢由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1.兩上肢大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
2.一上肢的上臂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
3.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
一人同時具有上、下肢或軀幹中之兩項或兩項以上障礙者,以較重級者為準,如有兩項以上同級時可晉一級,但最多以晉一級為限。
1.上肢的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其中任何一關節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
2.一上肢的姆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
3.一上之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
4.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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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同時具有上、下肢或軀幹中之兩項或兩項以上障礙者,以較重級者為準,如有兩項以上同級時可晉一級,但最多以晉一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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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肢】 重度
中度
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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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 2.兩下肢自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
1.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者。 2.兩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3.一下隻自膝關節以上欠缺者。 4ㄧ下肢的機能全廢者。.
1.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2.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3.兩下肢的全部腳跡欠缺或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 4.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
5.一下肢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五分分以上或十五分之一以上者。 |
| 軀幹】 重度
中度
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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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軀幹之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 因軀幹的機能障礙而致站立困難者。
因軀幹的機能障礙而致步行困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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